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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擁20億身家 投資損手破產

謝瑞麟一生大起大跌。他曾因金融風暴而破產,卻能在4年後東山再起;不過,在成功解除破產令半年後,又與兒子因涉非法回佣案雙雙遭廉署拘捕,亦曾數度涉駕車時出事。

謝瑞麟廣東南海人,1945年隨家人來港,13歲當金舖學徒,1960年借人3千元開工場,67年暴動時期接下許多訂單賺了大錢。1971年,他正式成立「謝瑞麟珠寶有限公司」,至1987年上市,97年高峰期曾坐擁20億身家,亦是他人生最輝煌階段。可惜好景不長,謝因染指地產投資正遇金融風暴,損失不菲,負債一度高達13.5億元,於2000年9月被申請破產。4年後謝洗底再起,卻在回復自由身半年後,於05年4月與子遭廉署拘捕。

子內疚自首 父子反目

今次父子同淪為階下囚,有指事緣02年2月,當時仍未解除破產令的謝瑞麟因需錢應急,每月向公司挪用超過8萬元,而年中其子謝達峰亦仿效,每月挪用公款至少10萬,兩父子在不足一年內共虧空公款逾300萬元。

唯謝達峰乃虔誠基督徒,對挪用公款感到內疚,至02年12月中終按捺不住自爆,同時令9年內涉及非法回佣予旅行社和導遊1.7億元事件曝光。

破管署申請 獲終院判條文違憲.破產人士離境放寬申報

終審法院2006年7月20日為全港接近七萬名破產人士宣布一項喜訊,裁定現行《破產條例》中限制破產人擅自離港的條文,違反《基本法》中保障港人出入境自由的規定,終院五名法官以四比一大比數,同意破產管理署申請廢除《破產條例》有關條文,放寬破產人士離開香港時必須向破產管理署申報的做法。今次亦是首次有政府部門要求法院宣布現行法例違憲。

破產管理署今次是以兩宗破產者個案為基礎,要求宣布廢除有關條例。涉案的破產人陳永興及林海山(均為譯音),因為未能償還七萬多元及逾一億元欠債,分別於○○年被判破產,他們的破產令原定在前年自動解除。破產管理署前年以受託人身份向高院提出申請,指兩人未有依例向署方擬備入息及取得財產的周年報告,要求延長兩人破產期。

《基本法》保障出入自

不過,高院聆案官在原審時指出,陳、林於破產期間每月往返中港十至三十四次不等,且未通知破管署,因有關期間不會被計算,署方過早提出申請,故駁回署方申請,署方向上訴庭上訴亦被駁回,破管署遂再向終審法院上訴,指該條文會加重部門工作量,要求宣布該條文違憲。

涉案的《破產條例》條文規定,破產人一旦離港,須把離港一事及聯絡處通知其受託人,否則會暫停計算其破產期,直至他通知受託人他已返港。終院又指出,《基本法》保障港人出入境自由,但涉案的條文卻限制了破產人的出境自由,除非該條文的限制屬於合理及不可或缺,否則便屬違憲。

涉案條文非不可或缺

終院指出,有關限制雖然合理,但並非不可或缺。破產人一旦違反該例,不論任何情況,都一律不會獲豁免,這種限制過於嚴苛。《破產條例》主要是保障債權人權益,債權人或受託人認為破產人不合作,可向法院申請延長其破產期,已給予債權人保障,涉案條文並非不可或缺,故已屬違憲,但終院未有提出以後的做法。

破管署發言人表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者,應繼續與他們的受託人合作,履行他們在《破產條例》下的責任,發言人又指會諮詢有關部門意見後,考慮是否要採取跟進行動。破產人如對判決有查詢,可致電破產管理署,電話號碼:2867 5828。

根據破產管理署的統計,截至2006年七月中,未解除破產令人士約有六萬九千人,今年上半年每月平均新增破產人有八百多人。

案件編號:FACV 7&8/06

針對羅肇剛的破產令

證監會2003年 3月 19日已取得針對利順證券公司的獨資經營者羅肇剛的破產令。破產管理署署長將依據《破產條例》的規定處理羅氏的個案。

證監會在2003年1月22日依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證監會條例》) 第46(1)條的規定,向法院提出有關的破產呈請。

根據《證監會條例》第46條的規定,如果證監會認為有利於公眾利益及債權人有理由提出破產令稟狀,證監會可針對註冊人向法庭提出破產呈請。

證監會在作出該項行動之前,已經採取一連串的監管行動,以保障投資者以及羅氏及利順的債權人的利益,當中包括:

  • 於2002年6月7日,根據《證監會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的規定向羅氏送達限制通知書,禁止羅氏買賣證券及處置或處理任何由羅氏本人或利順持有的資產;
  • 取得針對羅氏的凍結資產強制令,防止羅氏違反限制通知書的條款,以及
  • 於2002年7月18日根據《證券條例》第144(1)(b)條取得高等法院頒發的命令,就以利順名義經營的羅氏的財產,委任財產管理人。

證監會中介團體及投資產品部執行董事張灼華表示:"證監會謹此提醒業界致力保障客戶資產的重要性。如果任何註冊人違反其持有及保護客戶資產的受信責任,證監會將會毫不猶疑地對其採取必要的行動。"

奢華商人‧破產令延長

一名商人於98年10月被法庭頒令破產後,一直拒絕與破產管理署合作,其惡劣的行為,包括不提供收入資料、辭退公司董事職務,又隱瞞破產一事,向友人借錢入住五星級酒店,在君悅及萬麗海景酒店住了七十三日,帳單達十二萬元,在酒店享受大餐及跳舞消遣,過著奢華生活。

破產令本應在四年後,即02年10月自動解除,但破產管理署向法庭提出反對,要求暫緩解除破產令。

高等法院聆案官(案件編號:HCB813/1998) 認為商人的行為嚴重不當,令債權人的利益嚴重受損,因此暫緩解除破產令四年至0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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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因欺詐地移走財產被判監禁

一名破產人因被裁定一項於破產呈請提出後欺詐地移走其財產罪名成立,二○○二年六月六日(星期四) 在西區裁判法院被判監五個月。

被告盧國禮,四十一歲,為前政府僱員。被告於二○○○年七月申請自願退休,有關申請於同年十二月中獲得批准。被告於同年十月向高等法院申請破產,案件排期於二○○一年一月聆訊。

破產管理署調查結果顯示,被告於二○○一年一月三日獲得為數約港幣五十二萬三仟元的退休金,但他於破產聆訊日期前數天分兩次從其銀行戶口提取全部退休金。

根據《破產條例》第129(1)(e)條,破產人如在破產呈請提出後,或在破產呈請提出前十二個月內,欺詐地移走其財產中價值達港幣五十元或以上,即屬違法,最高刑罰可處監禁兩年。

破產人沒有呈交收入及取得財產說明書被判緩刑

一名破產人因被裁定一項沒有呈交收入及取得財產說明書罪名成立,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西區裁判法院被判監七日,緩刑十二個月。

被告於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被頒令破產。雖然經破產管理署多次要求, 破產人仍沒有在他的破產第一周年,即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呈交一份說明書,說明上一年間的入息及在該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的資料。

根據《破產條例》第43A(7)條,破產人如沒有在每一破產周年呈交一份收入及取得財產說明書,即屬違法,最高刑罰可被判處監禁六個月。

破產管理署發言人說:「這是首次有破產人因沒有呈交收入及取得財產說明書而被判緩刑。破產管理署會繼續採取行動打擊違反《破產條例》人士。」

男子因破產欺騙案被判入獄三個月

一名二十三歲男子二○○二年十月三日(星期四) 在東區裁判法院因破產欺騙案被判入獄三個月。

該名男子分別於二○○○年九月及二○○一年六月,在沒有完整地透露其財務情況下,向兩間財務機構共借貸七萬五千港元。 兩間財務機構隨後得知該名男子向他們借貸的時候,尚有其他債務,並隱瞞其部分負債情況。 兩間財務機構於是向警方報案。他們明確表示,假如他們事先得知該名男子的真實財務情況,其借貸申請應該不會獲得批准。

該名男子於二○○一年八月申請破產,並於二○○一年十二月被宣告破產。 商業罪案調查科人員經深入調查後,落案控告該名男子以一項欺騙罪名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男子承認有關控罪,被判入獄三個月。   

警司貸款被控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一名警司向一間財務公司、一間銀行及兩間持牌放債人騙取合共250萬元的貸款。

被告是46歲的鄭保恩,他被控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和欺詐罪。他於2003年6月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 46歲的鄭保恩控罪包括八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及兩項欺詐罪,指他於2000年1月3日至1年7月16日期間,向4間財務公司、銀行及持牌放債人借貸時,隱瞞他在銀行就三個位於海怡半島美暉閣、海逸閣及電氣道木蘭苑單位所取得近一千萬元按揭,和部分私人貸款,以騙取共171萬元貸款。

鄭又為另外三名被告林麗華(39歲,公司董事)、鄭嘉翹(25歲,市場主任)及徐寶森(34歲,文員)向一間財務公司貸款時當擔保人,但隱瞞個人負債狀況,令財務公司批出共54萬元貸款。三名被告各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男子因破產欺騙案被判入獄

高等法院二○○三年三月二十日推翻一名39歲男子的上訴申請後,維持他因破產欺騙案而需入獄十個月的原判。

該名男子在申請數筆借貸後,於二○○一年五月申請破產,同年九月,他的其中一名債權人向警方報案。

隸屬西區警區人員的調查顯示,該名男子分別於二○○○年九月及二○○一年四月,向三間財務機構共借貸十三萬八千港元。 三間財務機構隨後得知該名男子向他們借貸的時候,尚有其他債務,並隱瞞其部分負債情況。 該名男子被控以三項欺騙罪名。他承認有關控罪,被判入獄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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